案情介绍
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关系,被告从事二手车买卖。原告于2018年12月以93000元的价格获得涉案汽车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2022年9月28日转移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后第三人将涉案汽车出卖给被告,并进行了转移登记。
2022年11月,原告老婆向被告支付65000元将汽车买回并登记于原告名下。
2023年2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将落户于原告名下的汽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第三人转账50000元,第三人将涉案汽车及行驶证原件出货被告。原告多次需要被告返还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第三人将汽车和行驶证原件一并向被告出货,被告亦足额支付买车款,被告已构成善意获得,原告无权需要返还。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购买案涉汽车的行为是不是构成善意获得。
法院经审理觉得:依据法律规定受叫人构成善意的规范,一是受叫人不了解出售人无出售权,二是受叫人没有重大过失。案涉汽车登记用户为原告,在原告并无授权的状况下,第三人擅自出卖汽车构成无权处分,在无权处分状况下,买受人能否获得案涉汽车的所有权要看所有权人是不是追认或者买受人是不是符合善意获得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对案涉汽车交易行为不予追认,故被告能否获得案涉汽车的所有权,重点看其是不是符合善意获得的构成要件。本案中,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知涉案汽车非第三人所有,案涉汽车第三人首次卖于被告后因爸爸妈妈不认可,已被原告老婆赎回,被告作为买受人在第三人第二次出卖案涉汽车时理应产生高度怀疑,并进一步核实汽车有关信息及汽车交易是不是是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但被告在没有进行核实的状况下仍然从事该汽车买卖,不符合“善意”要件,即便出售价格合理且实质出货汽车,但其仍不可以构成善意获得,故对原告需要被告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淄博中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出售给受叫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叫人获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叫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适当的价格出售;3、出售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出货给受叫人。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需同时拥有前述三项条件才构成善意获得。
“善意”是善意获得规范的核心构成要件。民法意义上的“善意”,一般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觉得其行为合法,或者觉得相他们具备合法权利、行为合法的一种心理状况。作为一种内在心理状况,其并不直接显露于外部,因而很难度测,但作为一个法律定义,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需要明确认定善意的裁量标准,从而准确的适使用方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编的讲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受叫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了解出售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叫人为善意。依据此条规定,只有在“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同时满足的状况下,受叫人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知情,是指在买卖时受叫人真的不了解并且也不应当了解财产的权利缺陷,这是构成善意的基础条件,在知情的状况下无论何种状况都非常难认定为善意。而重大过失,一般是以普通人的注意为判断标准,即只须行为人稍加注意即可以防止出现认识错误或者发生损失,却没尽到此注意义务时,应觉得存在重大过失。
相较于一般动产的占有外观即具备较强的可信任性,特殊动产中占有对权利的公示效力并非非常强,因此国内法律规定有登记对抗规范,故特殊动产存在两种权利外观即占有与登记。从现在实践来看,特殊动产的登记规范较为规范且具备可操作性,买卖中受叫人应当事先查阅登记状况以尽到适当的审察义务,确保占有外观与登记外观相一致。当两种权利外观发生矛盾时,受叫人应当审慎调查以消除疑虑,若仅以让与人占有特殊动产即同意就有悖正常买卖人的一般判断,也显然未对登记对抗的法律规定维持足够的警惕。基于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的特殊性,受叫人关于善意的倡导可能因此不被采纳。另外,若受叫人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其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即可觉得没有重大过失,若受叫人是二手车市场经营主体,则应当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其善意的判断标准应当更为严格。
法条链接
《中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出售给受叫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叫人获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受叫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以适当的价格出售;
出售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无需登记的已经出货给受叫人。
受叫人依据前款规定获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获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讲解》第十四条第一款受叫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了解出售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叫人为善意。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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