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45万元,并提供房地产和汽车抵押。
2012年,张某在无力偿还借款的状况下,将自有些丰田牌吉普车以20万元价格抵顶给李某,并实质出货。
2013年至2015年间,李某虽没有办理汽车变更登记,但一直实质用该车,且车险、违章等事宜均由其处置。
2015年9月,被告王某向某区法院申请实行与张某交易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扣押了该系争汽车。后李某向法院提交实行异议申请,被法院驳回。李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实行裁定书,并依法确认系争汽车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觉得,汽车作为动产,其物权设立和出售,以出货为法定条件而不需要登记,依交通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确认汽车所有权有悖法律规定。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可以确认,双方达成的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张某依约将自有些丰田牌吉普车抵顶给原告,并实质出货,李某享有对系争汽车的所有权。判决系争汽车归原告李某所有,实行裁定书停止实行。
王某以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觉得,王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法院对汽车进行扣押,而没有对汽车进行买卖的状况,其不是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指的“善意第三人”。因此,驳回上诉,保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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