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活动,保护环境,促进循环经济进步,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方法所称报废机动车辆,是指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报废的机动车辆。
不是《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当报废的机动车辆,机动车辆所有人自愿作报废处置的,根据本方法的规定实行。
第三条 国家鼓励特定范围的老旧机动车辆提前报废更新,具体方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拟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主管全国报废机动车辆收购(含拆解,下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地区内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活动推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地区内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活动推行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实行资质认定规范。未经资质认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从事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活动。
国家鼓励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从事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活动。机动车辆生产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产者责任。
第六条 获得报废机动车辆收购资质认定,应当拥有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需要的存储、拆解场地,拆解设施、设施与拆解操作规范;
(三)具备与报废机动车辆拆解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职员。
第七条 拟从事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活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察,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资质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应当充分借助计算机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方法,推行网上申请、网上受理等方法,为申请人提供便利条件。申请人可以在网上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地区内获得资质认定的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名单准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需要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辆交售给指定的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
第九条 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对收购的报废机动车辆,应当向机动车辆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辆收购证明》,收回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准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辆所有人。
《报废机动车辆收购证明》样式由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能交易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辆收购证明》。
第十条 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对收购的报废机动车辆,应当逐车登记机动车辆的型号、号牌号码、发动机号码、汽车辨别代号等信息;发现收购的报废机动车辆疑似赃物或者用于偷窃、打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的,应当准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不能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疑似赃物或者犯罪工具的机动车辆或者其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以下统称“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
第十一条 收购的报废机动车辆需要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拆解;其中,收购的报废大型客车、货车等营运汽车和校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二条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拥有再制造条件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供应给具备再制造能力的企业经过再制造予以循环借助;不拥有再制造条件的,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材料。
拆解的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可以继续用的,可以供应,但应当标明“报废机动车辆回用件”。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应当打造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信息管理软件。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收购的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目、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信息管理软件。
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管理软件达成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辆,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手段保护环境,不能导致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借助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辆,禁止拼装的机动车辆买卖。
除机动车辆所有人将报废机动车辆依法交售给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外,禁止报废机动车辆整车买卖。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大对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的监督检查,打造和健全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平时监督检查规范,公布抽查事情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法、内容和程序,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随机选派检查职员。抽查状况和查处结果应当准时向社会公布。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不拥有本方法规定的资质认定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法,便捷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准时依法调查处置,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是本部门处置权限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准时移交有权处置的部门;有权处置的部门应当准时依法调查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告知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
第十九条 未获得资质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机动车辆收购活动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报废机动车辆、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报废机动车辆、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必要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交易或者伪造、变造《报废机动车辆收购证明》;
(二)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明知或者应当了解收购的机动车辆为赃物或者用于偷窃、打劫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未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该机动车辆。
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有前款规定情形,情节紧急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或者没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一)供应不拥有再制造条件的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
(二)供应不可以继续用的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
(三)供应的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以外的零部件未标明“报废机动车辆回用件”。
第二十二条 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对收购的报废机动车辆,未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准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辆所有人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借助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和其他零部件拼装机动车辆或者供应报废机动车辆整车、拼装的机动车辆的,根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未如实记录本企业收购的报废机动车辆“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目、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信息管理软件的,由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紧急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辆收购企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污染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资质认定书。
第二十五条 负责报废机动车辆收购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员工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报废新能源机动车辆收购的特殊事情,另行拟定管理规定。
军队报废机动车辆的收购管理,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方法自2019年6月1日起实行。
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公布的《报废汽车收购管理方法》同时废止。